本案信用證交易顯然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單據(jù)進行欺詐的事實。但是問題的關鍵點是,由于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阻止法院不能輕易越過獨立性原則以及單據(jù)交易原則去看單據(jù)背后的基礎交易,那么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將以何種方式越過獨立性原則去考察基礎合同是否存在欺詐。本案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前凍結信用證的程序中,以及后來法院在本案的實體判決中,法院并沒有交待如下一些基本實事就直接認定存在基礎合同的欺詐:原告提供了哪些證據(jù)?這些證據(jù)是一些什么樣的證據(jù)?這些證據(jù)是否足以說明存在基礎合同欺詐?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欺詐?在基礎合同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給予法律救濟,將造成申請人的損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夠的理由停止或終止信用證的支付?另外,最高法院的《座談會紀要》中說,因基礎合同欺詐而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支付的人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在本案的判決中,我們看不到法院對這一舉證責任和舉證要求做出任何考量。
3,問題之三:欺詐例外的例外
并不是只要發(fā)生信用證欺詐法院就可以一概將信用證的支付予以凍結或終止支付。各國之所以在欺詐例外之外還設定一系列例外,有一個明顯的目的,那就是為了鼓勵更多的中間商或中間銀行參與到信用證交易中來,因此開證行或法院必須注意培養(yǎng)而不是破壞這些信用證交易的中間人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制的善意信賴。因為這些中間商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制來說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保兌行、議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賴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明確的付款保證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們不知曉欺詐的發(fā)生,或者他們已經(jīng)付出對價。法院必須明白,沒有這些中間行的善意參與以及對信用證法律機制的依賴,信用證付款機制就是一句空話。
本案判決的最大問題是,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沒有考慮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之外還有一系列例外。例如就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信用證項下已經(jīng)開證行承兌的匯票這一例外而言,本判決就沒有予以充分的考慮。數(shù)年以來,中國法院在這一欺詐例外的最主要的例外問題上的做法已經(jīng)令國內銀行實務界怨聲載道,也正是在這一問題上,法院的做法令中國銀行界和司法界聲譽受到最嚴重的損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說得明明白白,如果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已經(jīng)開證行承兌,開證行在該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已經(jīng)變?yōu)闊o條件的付款義務,則開證行必須付款。本案的判決顯然直接違反了最高法院前述明確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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